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3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惠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惠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關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修正後法定刑已由原來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處斷,在此說明。
三、是核被告王惠賜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何況被告前已有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案紀錄,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詎被告竟再度於飲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上路,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顯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等法益於不顧,並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