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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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5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三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下稱第二案),另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下稱第三案)。上開第二案、第三案,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五二號裁定減刑後,上開第二案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上開第三案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該二案所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另起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晚間七時至八時許,在其位在嘉義縣六脚鄉蘇厝村十一鄰七十四之十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同置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年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參以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六時五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嗎啡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可稽,均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三0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雖係於其前受觀察、勒戒完畢五年後所再犯,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有價證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程序,竟未思悔改,另起意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並衡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種類、次數,再考量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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