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筑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24392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易字第116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筑君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餘毛重肆拾陸點參零貳壹公克,純質淨重參拾壹點柒柒零柒公克)、含第三級毒品Nimetazepa
m成分之橘色錠片參顆(驗餘毛重參點壹柒參陸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筑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筑君明知第三級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仍為供己施用而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數量而持有,實屬不該;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飾詞否認然於詰問證人後仍可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服務業,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5年6月22日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述物品雖然在本院另案宣告沒收且經執行,但本案仍應宣告沒收(上述物品既已扣案且經另案執行,自然沒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而需追徵其價額的問題)。從而扣案之愷他命2包(驗前毛重46.541公克,因鑑驗取用
0.2389公克,驗餘毛重46.3021公克,純質淨重31.7707公克)、含Nimetazepam成分之橘色錠片3顆(驗前毛重3.
3公克,因鑑驗取用0.1264公克,驗餘毛重3.1736公克),經送驗分別檢出愷他命及Nimetazepam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據(見偵字第24392號卷第54頁、第57至58頁),既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上開說明及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毒品與包裝袋沾染之毒品無法澈底析離,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4392號被告吳筑君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0樓居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筑君、 方柏竣 (業另提起公訴)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及 硝甲西泮 (Nimetazepam)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9月25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寶愛酒店」,以新臺幣6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愷他命2袋(純質淨重31.7707公克)後,而共同非法持有之。嗣於
106年9月26日凌晨1時25分許,由方柏竣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筑君,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愷他命2袋(純質淨重31.7707公克)、含Nimetazepam之橘色錠片1包(3顆,含袋毛重3.30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筑君在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方柏竣於警詢所述相符,又為警查獲扣得之黃色粉末2袋檢出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為31.7707公克;橘色錠片1包(3顆,含袋毛重3.30公克)檢出Nimetazepam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與方柏竣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扣案愷他命2袋(純質淨重31.7707公克)、含Nimetazepam之橘色錠片1包(3顆,含袋毛重3.30公克)為違禁物,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罪嫌,無非係以扣得前揭橘色錠片1包(
3顆,含袋毛重3.30公克)為主要論據。惟查,扣案橘色錠片1包(3顆,含袋毛重3.30公克)經送鑑驗,僅檢出第三級毒品Nimetazepam成分,而未檢出MDMA等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附卷足憑,自難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責相繩,是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此罪嫌不足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8日
檢察官洪榮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王佩君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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