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宏選任辯護人柯鴻毅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9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宏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前科及事實應補充、更正為「陳俊宏前因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撤緩字第6號裁定撤銷緩刑,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抗字第16
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②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78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首於106年11月30日晚間10時26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抵且下車進入址設桃園市○○區○○○街○號之『洗洋洋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 邱靖雅 送洗之內衣3件、內褲3件(共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攜持離去。次於當晚10時31分許,復騎駛同輛機車轉往並進入址設○○區○○○路○○○號之另家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 王淯婷 送洗之內衣2件、內褲2件(共值2,600元),得手後亦攜持離去。」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原記載證據名稱「『洋洋自助洗衣店』內之監視錄影光碟1份及截圖11張…,」,應更正為「『洗洋洋自助洗衣店』及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另家洗衣店內之監視錄影光碟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11張…,」,編號5所示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均應刪除。
(三)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俊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次犯行,時間已見差距,復在空間場域上尤明顯有別,彼此間更相隔車程耗時須約莫3分鐘之久,顯非於毗鄰或連棟之店家間賡續綿密為之,自各具獨立性而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此2舉係「一行為並屬想像競合犯」等語,稍有誤會,應予敘明。次查,被告曾有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2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僅因心生竊取他人私密衣物之慾望而犯本案,非因饑寒交迫、窮苦潦倒,為生活所困,復且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遂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意,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抑且,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如前述,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猶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較重,惟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取之物品為女性貼身衣物,對告訴人邱靖雅、被害人王淯婷造成之財損尚非「慘重」,又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邱靖雅、被害人王淯婷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影本2份可稽(見偵卷第35頁、第36頁),是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財損已告弭平,末以事後被告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之職業為「遊覽車司機」,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要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外,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有關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
5項定有明文甚明。被告竊得之女性貼身衣物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該物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惟被告業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相當竊取物品之價額,既如前述,是此達成之效果實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規定所企求之利益狀態及財產秩序無異,因之,既具等效性,則基於同一規範意旨,爰類推適用前揭條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