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3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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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238號原告 施晧偉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條文規範意旨,交通裁決撤銷訴訟之提起,原告應先向被告申請交通裁決,待被告作出裁決書後,若有不服,始得於取得裁決書後30日內向本院具狀提起撤銷訴訟。
二、經查,原告因涉嫌在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處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惟查,經本院電詢結果,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到案裁決處所在屏東監理站,原告未先到案申請裁決處分即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查。是以本件訴訟顯與前揭法定程序不符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又本件到案處所為屏東監理站,原告事後倘經裁決,欲提起撤銷訴訟,適格之被告機關名稱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本文、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