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7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0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重利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僅記載主刑部分),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5共5罪,主刑部分,原確定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編號6至13共8罪,原確定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按於民國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謂:「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此,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上開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爰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5所示犯罪,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沒收部分,仍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書記官楊筱惠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5│├───┼───────┼───────┼───────┼───────┼───────┤│罪名│重利│重利│重利│重利│重利│├───┼───────┼───────┼───────┼───────┼───────┤│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新臺幣1千元折│新臺幣1千元折│新臺幣1千元折│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算1日。│算1日。│├───┼───────┼───────┼───────┼───────┼───────┤│所犯│刑法第344條│刑法第344條│刑法第344條│刑法第344條│刑法第344條││法條││││││├───┼───────┼───────┼───────┼───────┼───────┤│犯罪│97年3月間某日│97年3月28日│97年3月26日│97年2月29日│97年4月間某日││日期││││││├───┼───────┼───────┼───────┼───────┼───────┤│偵查機│彰化地檢97年度│彰化地檢97年度│彰化地檢97年度│彰化地檢97年度│彰化地檢97年度││關年度│偵字第10134號│偵字第10134號│偵字第10134號│偵字第10134號│偵字第10134號││及案號││││││├───┼───────┼───────┼───────┼───────┼───────┤│最後事│彰化地院98年度│彰化地院98年度│彰化地院98年度│彰化地院98年度│彰化地院98年度││實審法│簡字第49號,98│簡字第49號,98│簡字第49號,98│簡字第49號,98│簡字第49號,98││院、案│年3月5日│年3月5日│年3月5日│年3月5日│年3月5日││號及判│││││││決日期││││││├───┼───────┼───────┼───────┼───────┼───────┤│判決確│98年4月6日│98年4月6日│98年4月6日│98年4月6日│98年4月6日││定日期││││││└───┴───────┴───────┴───────┴───────┴───────┘┌───┬───────┬───────┬───────┬───────┬───────┐│編號│6│7│8│9│10│├───┼───────┼───────┼───────┼───────┼───────┤│罪名│重利│重利│重利│重利│重利│├───┼───────┼───────┼───────┼───────┼───────┤│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新臺幣1千元折│新臺幣1千元折│新臺幣1千元折│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算1日。│算1日。│├───┼───────┼───────┼───────┼───────┼───────┤│所犯│刑法第344條│刑法第344條│刑法第344條│刑法第344條│刑法第344條││法條││││││├───┼───────┼───────┼───────┼───────┼───────┤│犯罪│97年10月13日│97年4月11日│97年4月14日│97年8月12日│97年9月3日││日期││││││├───┼───────┼───────┼───────┼───────┼───────┤│偵查機│彰化地檢98年度│彰化地檢98年度│彰化地檢98年度│彰化地檢98年度│彰化地檢98年度││關年度│偵字第941、942│偵字第941、942│偵字第941、942│偵字第941、942│偵字第941、942││及案號│、1886號│、1886號│、1886號│、1886號│、1886號│├───┼───────┼───────┼───────┼───────┼───────┤│最後事│彰化地院98年度│彰化地院98年度│彰化地院98年度│彰化地院98年度│彰化地院98年度││實審法│易字第302號,│易字第302號,│易字第302號,│易字第302號,│易字第302號,││院、案│98年5月27日│98年5月27日│98年5月27日│98年5月27日│98年5月27日││號及判│││││││決日期││││││├───┼───────┼───────┼───────┼───────┼───────┤│判決確│98年6月22日│98年6月22日│98年6月22日│98年6月22日│98年6月22日││定日期││││││└───┴───────┴───────┴───────┴───────┴───────┘┌───┬───────┬───────┬───────┐│編號│11│12│13│├───┼───────┼───────┼───────┤│罪名│重利│重利│重利│├───┼───────┼───────┼───────┤│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新臺幣1千元折│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所犯│刑法第344條│刑法第344條│刑法第344條││法條││││├───┼───────┼───────┼───────┤│犯罪│97年2月29日│97年5月28日│97年9月8日││日期││││├───┼───────┼───────┼───────┤│偵查機│彰化地檢98年度│彰化地檢98年度│彰化地檢98年度││關年度│偵字第941、942│偵字第941、942│偵字第941、942││及案號│、1886號│、1886號│、1886號│├───┼───────┼───────┼───────┤│最後事│彰化地院98年度│彰化地院98年度│彰化地院98年度││實審法│易字第302號,│易字第302號,│易字第302號,││院、案│98年5月27日│98年5月27日│98年5月27日││號及判│││││決日期││││├───┼───────┼───────┼───────┤│判決確│98年6月22日│98年6月22日│98年6月22日││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