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2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9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上開情形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二罪,分經本院先後判處詳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二份可查。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