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附民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09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原告 蔡虔祿
送達址: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000室被告 林繼蘇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有應更正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當事人欄「訴訟代理人 謝宜婷 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亦經同法第239條明定。
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蔡虔祿並未委任謝宜婷律師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本院民國109年12月9日原裁定當事人欄記載原告「訴訟代理人謝宜婷律師」等語係誤寫,應予刪除。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葉力旗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