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芬選任辯護人吳珮芳律師
田勝侑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淑芬於民國108年7月22日21時21分許,騎乘U-BIKE自行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新興橋機慢車專用道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興橋雲霄飛車下橋處,本應注意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騎乘自行車跨越雙白實線切入右方車道,適有 孫逸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孫逸智因而受有右側顱骨眼眶骨、左側眼眶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右眼鈍挫傷、眩暈症、雙手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孫逸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淑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跨越雙白實線切入右方車
道,因而與告訴人孫逸智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過失,但我看到前面有虛線我才從雙白實線切過去,即使我再往前騎到白虛線才跨越車道,也還是會發生車禍,我認為我的過失跟本案車禍沒有因果關係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跨越之雙白實線固然為禁止變換車道線,然該雙白實線隨後即為可變換車道之白虛線,亦即兩車碰撞地點已接近可變換車道之路段,縱使被告往前行駛至白虛線處再變換車道,是否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非無疑,本案告訴人也可能有車速過快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被告之過失與本案車禍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自行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
白實線而切入右方車道,並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顱骨眼眶骨、左側眼眶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右眼鈍挫傷、眩暈症、雙手腕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13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
7至9、51至同頁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110年5月11日勘驗筆錄及擷圖附件各1份、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共3紙、現場照片共20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至15、21至24、30至39頁,本院卷第123至124、139至14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禁
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上揭規定應知悉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在劃有雙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貿然變換車道,而致生本件事故,其上開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而變換車道之行為有過失甚明。又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再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鑑定結果及鑑定覆議結果均認為「陳淑芬騎乘自行車,未依標線指示行駛(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為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
101至105頁,本院卷第67至68頁),益證被告未依標線指示行駛之行為,確有過失,至為明確。
⒊被告與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
光碟,勘驗結果如下:「⒈(檔案時間00:00:26),畫面開始,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為「07/22/201921:20:59」,兩名騎腳踏車的騎士先後出現在畫面左半邊車道,在前方者為被告,在後方者為證人 蕭辰浩 。⒉(檔案時間00:00:
27),畫面時間07/22/201921:21:00時,被告位於雙白實線車道線左側,似乎有將頭朝右轉之動作,隨即跨越雙白實線,進入畫面右側之車道,證人蕭辰浩則騎乘腳踏車跟隨在後,但仍在畫面中雙白實線左半邊之車道。⒊(檔案時間
00:00:29),畫面時間07/22/201921:21:02時,被告已完全跨入畫面右側之車道並繼續騎乘,證人蕭辰浩有轉頭看右側之動作,但仍尚未橫跨畫面中雙白實線之車道線。⒋(檔案時間00:00:30),畫面時間07/22/201921:21:
03時,畫面右半邊之車道地面出現燈光,可看出被告進入畫面右半邊車道時,仍繼續橫跨該車道往車道外側方向騎乘。旋即告訴人騎乘機車進入畫面中,證人蕭辰浩本欲右切進入右側車道見狀趕緊迴正,被告隨即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此有前開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在卷可佐,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而變換車道後,隨即與同向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考量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設置目的,係在交通特別繁雜且同向具有多車道之路段中禁止行車變換車道,使其他用路人得以預測車道中車輛之行向,不致因同向各車道之車輛任意變換車道而發生危險,然而被告違規於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之變換車道行為,對於同向騎乘機車之告訴人而言,即產生其所未能預期之危險,若非被告於該路段違規變換車道,告訴人騎乘機車至上開地點時,也不會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況且,證人即被告之同行者蕭辰浩亦騎乘自行車與被告行駛相同方向,惟其於察看右側同向車道來車之後,並未貿然違規跨越雙白實線進入右側車道,而是沿同車道繼續往前騎乘並繼續察看右側同向車道來車,其即未造成任何車禍之發生,由此可反證得知,倘若被告未於上開地點違規變換車道,告訴人即不會與被告發生碰撞而導致受有上開傷害,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辯護人雖另辯稱告訴人疑似有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肇
事因素云云,然查,由前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自被告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起至其完全進入右側車道為止,僅有1、2秒鐘之時間,極為短暫,難認告訴人有充分之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再者,上開地點既然經設置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即表示該地點交通特別繁雜、任意變換車道具有高度危險性,而被告違規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之行為,對告訴人即產生其所未能預期之危險,已如前述,是不能僅因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即逕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或為肇事因素。況且,無論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附此敘明。
㈡至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再聲請囑託國立陽明交通大學行車
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告訴人是否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然本案依前開證據,足認事證已明,且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亦不影響被告之刑事責任之認定,已如前述,是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在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因一時疏失而貿
然跨越車道,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徒增身體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所為固屬非是,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為本案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以及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職業為會計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1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明潔(本件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連思斐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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