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智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智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練鍾聖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
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練鍾聖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及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均沒收之。
事實
一、練鍾聖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由如附表所示之德商 阿迪達斯公 司等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分別指定使用於衣服、背包、吊飾等商品類別,且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亦明知其透過網路自中國大陸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0元至150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所示之衣服、背包、吊飾等物,係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仍於民國108年3月間起至
108年7月25日遭查獲時止,在新北市○○區鎮○街○○○號「儷寶娃娃家族」放置之選物販賣機機台內,以保證取物35
0元至790元之價格,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操作機器手臂夾取,而以此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該等仿冒商標商品。嗣員警巡邏發現該處疑似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為採證而購得仿冒ADIDAS商標之吊飾1件,經送請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復於
108年7月25日在上址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262件及現金7,500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英商 艾須特貝 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德商 彪馬 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練鍾聖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練鍾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20587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1、100、101頁;本院卷第53、166頁),並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150號搜索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斐樂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4日斐管字第10808018號函暨附件、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08年10月4日函暨所附NIKE產品鑑定書、美商 昂德亞摩公 司證明書暨附件、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博仲法律事務所鑑定意見書及附件各1份、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暨附件3份、搜索現場照片14幀、採證物照片3幀(見偵卷第24至28、30至83頁;本院卷第95至105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另本件查獲經過為員警巡邏發現被告經營之商店疑似有擺放販售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訊息,為求蒐證而至店內操作選物販賣機,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侵害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商標權之吊飾1個,於形式上雖有買賣之約定,事實上員警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是被告該次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惟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則被告就販賣上開侵害商標權商品1件予員警之所為,並未構成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復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承認於陳列期間有因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而獲利(見偵卷第10、101頁),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供明其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時、地、款式、價格及購買者等與販賣有關之資訊,僅以被告所為概括之自白及搜索時於機台內查獲之7,600元硬幣,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既遂之犯行,併此敘明。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8年3月起至108年
7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其個別之陳列行為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空間下所為,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陳列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以同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人之商標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或服務之行銷與品質改良,始使商標表彰一定品質,以彰顯品牌價值。被告陳列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對該等商標之商標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具有可責性;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非無悔意;另審酌被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方式、期間、侵害商標權之數量與價值之犯罪情狀、除104年間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拘役外,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屬非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建築業投資、與配偶及現年18歲之兒子同住、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又業與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均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有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109年8月17日刑事陳報㈠狀暨和解契約書3紙、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109年11月20日刑事陳報狀、美商昂德亞摩公司109年12月15日刑事陳報狀、被告與斐樂股份有限公司間和解協議書、被告與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間和解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至
63、107至109、119、123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係侵害商標
權之物,為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現金7,600元,係自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取得之犯
罪所得,業據其自陳在卷(見偵卷第至1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黃國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勳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商標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商標權人│扣案物│├──┼────────┼────────┼───────┼───────┤│1│00000000│117年7月31日│德商阿迪達斯公│毛巾4件、吊飾││├────────┼────────┤司(ADIDASAG│8件、帽子2件│││00000000│117年1月31日│)│、背包1件、衣││├────────┼────────┤│服2件│││00000000│111年10月31日│├───────┤│├────────┼────────┤│吊飾1件(搜索│││00000000│111年10月31日││前購買並送鑑定││││││)│├──┼────────┼────────┼───────┼───────┤│2│00000000│110年11月5日│德商彪馬歐洲公│毛巾1件、衣服││├────────┼────────┤開有限責任公司│2件│││00000000│109年11月15日│(PUMASE)││├──┼────────┼────────┼───────┼───────┤│3│00000000│115年6月15日│英商一號娛樂英│吊飾49件│││││國有限公司(EN││││││TERTAINMENTON││││││EUKLIMITED)││││││、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ASTLEYBAK││││││ERDAVIESLTD││││││.)││├──┼────────┼────────┼───────┼───────┤│4│00000000│111年3月15日│美商昂德亞摩公│毛巾3件、吊飾│││││司(UNDERARMO│1件│││││UR,INC.)││├──┼────────┼────────┼───────┼───────┤│5│00000000│118年10月31日│荷蘭商耐克創新│毛巾5件、吊飾│││││有限合夥公司(│64件、帽子1件│││││NIKEINNOVATE│衣服3件、背包│││││C.V.)│5件、手錶8件││││││、Jordan毛巾3││││││件、Jordan吊飾││││││15件│├──┼────────┼────────┼───────┼───────┤│6│00000000│119年8月31日│盧森堡商斐樂盧│吊飾2件│││││森堡有限公司(││││││FILALUXEMBOUR││││││GS.A.R.L││││││.)││├──┼────────┼────────┼───────┼───────┤│7│00000000│116年6月30日│美商迪士尼企業│吊飾48件、毛偶││├────────┼────────┤公司(DisneyE│吊35件│││00000000│113年10月15日│nterprises,Inc│││├────────┼────────┤.)││││00000000│112年7月31日││││├────────┼────────┤││││00000000│112年7月31日││││├────────┼────────┤││││00000000│112年7月31日││││├────────┼────────┤││││00000000│115年12月15日││││├────────┼────────┤││││00000000│113年10月15日││││├────────┼────────┤││││00000000│113年10月15日││││├────────┼────────┤││││00000000│111年5月31日│││├──┴────────┴────────┴───────┼───────┤││合計:263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