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淇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2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淇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馮淇泰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補充更正為:「於109年4月10日,在全家便利商店土城青雲店,以店到店寄送方式」;第16至17行「佯稱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應更正為「佯稱為 郭明福 之友人,因票據到期、需錢孔急,欲向郭明福借款云云」;第19至20行「款項旋遭提領一空」,應更正為「經報警後由銀行及時進行圈存,故未遭提領。」;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馮淇泰與LINE暱稱『 雅婷 』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寄件繳費明細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案被告簡瑋志部分,前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
二、理由補充:被告馮淇泰雖具狀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從網路上得知有在家工作賺錢的機會,對方聲稱是國泰證券公司,要向我租借帳戶以供國外客戶買賣證券,對方有出示正式之合約書,我是被詐騙集團的話術所利用,一發現事態不對,我就立刻向警方報案云云。惟查:
㈠、被告供稱係在臉書看到對方刊登「家庭手工」廣告,進而與對方聯繫(見偵卷第6頁反面被告警詢筆錄),然嗣後對方卻表示工作內容實係租借帳戶供公司客戶使用,可見對方刊登廣告內容與嗣後所宣稱之工作內容完全不符;且由被告與LINE暱稱「雅婷」之人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寄出帳戶前,即詢問對方:「如果我寄出去人不見了我找誰ㄋ」(見偵卷第78頁翻拍照片),可見被告在與對方結識、接洽過程中,主觀上已知悉該自稱雅婷之人並非真的受僱於經合法立案之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始會提出上述質疑。
㈡、再者,被告自承在109年4月10日一次寄出含本案帳戶合計4個帳戶之資料後,於同年月12日凌晨1點多(本案告訴人2人匯款前)即接獲其帳戶有資金頻繁進出之訊息(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參以被告於寄出帳戶前,即向對方稱:「拜託不要害我耶!」(見偵卷第63頁),顯然被告主觀上確實可以預見一旦將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他人,該等帳戶即有可能遭他人任意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卻仍為圖賺取高額報酬而率予出租帳戶予對方使用,顯然被告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屬明確。又經本院就被告是否有於案發後立即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報案乙事函詢該兩分局結果,均稱查無被告報案之紀錄,有板橋分局、海山分局函文各1份附卷可憑,且縱被告事後確有自行前往警局報案,然斯時告訴人2人已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故被告事後主動報警之舉動,亦非可因此卸免其率予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刑責。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申辦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告訴人郭明福所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雖未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惟該款項於匯入之際即處於詐欺集團成員可隨時處分之狀態,故本件仍已達既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2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為貪圖高額報酬,率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衡酌本案告訴人郭明福、 蔡淑芬 受詐騙之金額各23萬元(此部分經及時圈存,未遭詐騙集團成員領出)、99,899元,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事後有實際取得犯罪利得、及審酌被告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自陳曾任國小桌球教練、目前待業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其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六、另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交付帳戶後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且被告所犯係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與本案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本案告訴人之犯罪所得,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2662號被告馮淇泰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簡瑋志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瑋志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極易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13日前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馮淇泰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4月14日前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前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及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109年4月13日19時35分許,使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郭明福,佯稱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郭明福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14日12時13分許,以臨櫃無摺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二)於109年4月13日20時55分許,致電予蔡淑芬,佯稱信用卡刷卡有誤,需上網取消交易云云,致蔡淑芬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14日11時2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9萬9,899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亦遭提領一空。嗣郭明福、蔡淑芬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明福、蔡淑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瑋志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江宏益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告訴人郭明福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案門號申請契約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營運處第三服務中心109年10月14日北三服二字第109密查048號函、被告簡瑋志於偵訊中在前開函覆資料標註「這個門號我親自申辦」等文字及親筆簽名、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郭明福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郭明福與LINE暱稱「松仲」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簡瑋志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馮淇泰固坦承以每本帳戶每10日1萬1,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對方跟伊說要跟伊租帳戶給外資客戶炒股,但伊有強調不要做違法的事云云。經查:
(一)被告馮淇泰為賺取高額報酬,故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每本帳戶每10日1萬1,000元之代價,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告訴人郭明福、蔡淑芬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後,於前開時間匯款至被告馮淇泰提供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馮淇泰供承明確,核與告訴人郭明福、蔡淑芬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前開第一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存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郭明福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郭明福與LINE暱稱「松仲」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蔡淑芬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馮淇泰與LINE暱稱「雅婷」LINE對話紀錄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馮淇泰提供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
(二)被告馮淇泰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被告馮淇泰為一智識正常、年近40歲之人,曾擔任銀行簽約球員、國小桌球教練,過去每月薪資約4萬元,案發時失業、正在找工作、沒有薪水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案。則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多年工作經驗,應知需付出相當之勞力始能領得薪資,且所領薪資與付出之勞務需相當,始屬合理;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既無特別之資格限制,亦無須支付任何費用,豈有單純提供1本帳戶予他人,即可坐領每10日達1萬1,000元高額報酬之理?是被告馮淇泰上開辯稱,顯與常情不符,足認被告馮淇泰主觀上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參以被告馮淇泰已長年未使用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且於交付該等帳戶前,尚分別提領1,000元、200元,致帳戶內之餘額僅剩20元、90元等情,亦據被告馮淇泰坦認在卷,並有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附卷為憑,此情顯與一般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於交付前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甚低,且帳戶長期未使用之情形相符,益徵被告馮淇泰於交付本案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之際,對其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一事,應有認知,且不違背其本意,被告馮淇泰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無疑。綜上,被告馮淇泰前開所辯,均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馮淇泰一次提供數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檢察官張維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