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上訴人 王為生 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 律師被上訴人 王淑華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 律師
曾毓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所舉證據,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出賣兩造及訴外人王淑玲、 王為訓王淑霞王為智 之父 王掄秀 (民國78年10月13日死亡)所有,台灣裕豐紗廠股份有限公司及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得款共約新臺幣(下同)2億4,800萬元,及彼6人間有成立委託被上訴人以該所得股款繳交遺產稅、將餘款存放銀行生息,並為父親成立基金會之委任契約。上訴人主張終止該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交付金錢、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3,000萬元本息,並無所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違背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李寶堂法官滕允潔法官彭昭芬法官陳駿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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