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9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李品樺 (原名 李宗 哲)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楊聖文 律師 黃聖珮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林虹慈 被上訴人 黃筆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19日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70號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林虹慈則提起附帶上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附民上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係上訴人甲○○之前女友,亦
係被上訴人丙○○之友人。乙○○因懷疑甲○○偷領乙○○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與甲○○發生爭執且分手。乙○○嗣因不滿甲○○在網路上發表指責乙○○之文字,明知其持有之甲○○舊駕照上有甲○○之照片、原名、更改前之身分證號碼、生日及地址等個人資料,竟於民國10
6年1月25日15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我是楠梓人」臉書社群網站上,以「HongLin」暱稱發表「你是有前科的人;請自重!本人已報案提告中」等文字內容,並上傳甲○○之舊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以此方式散布文字,足以毀損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且使不特定之網友得以知悉甲○○之上開個人隱私資料,非法利用甲○○之個人資料,侵害甲○○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乙○○復因不滿甲○○持續在網路上發表指責其之文字,為特定其指述之對象身分,又於106年4月23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臉書或網站,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以此方式散布文字,足以毀損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且使不特定之網友得以知悉甲○○之原名、職業(任職公司及駕駛車號)等足以識別甲○○之個人資料,非法利用甲○○之個人資料,侵害甲○○之名譽權及隱私權。
㈡被上訴人丙○○亦因不滿甲○○在網路上指責乙○○,於10
6年4月23日3時46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居所,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 阿囉哈 高雄建國總站」網站上,以丙○○本名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內容,以此方式散布文字,足以毀損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使不特定之網友得以知悉甲○○之原名、職業(任職公司及駕駛車號)等足以識別甲○○之個人資料,非法利用甲○○之個人資料,侵害甲○○之名譽權及隱私權。甲○○因乙○○、丙○○之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致在訴外人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囉哈客運)上班時遭受旁人異樣眼光,倍感壓力及恐懼,導致原罹患之精神疾病加重,病情每況愈下,且乙○○及丙○○迄今未曾道歉,全無悔意,甲○○因感憤慨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丙○○依序賠償甲○○精神慰撫金20萬元、5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乙○○應給付甲○○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丙○○應給付甲○○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等承認有在上開網站散佈文字,侵害甲○○隱私權及名譽權之事實。惟甲○○尚積欠乙○○12萬元債務未清償,爰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與乙○○應賠償甲○○之精神慰撫金債務相互抵銷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命乙○○、丙○○依序應給付甲○○4萬元、2萬元本息,並駁回甲○○其餘之訴。甲○○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甲○○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部分,丙○○應再給付甲○○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則聲明:上訴駁回。丙○○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乙○○併就原審判命給付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甲○○則聲明:乙○○之附帶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乙○○係甲○○之前女友,亦係丙○○友人。乙○○因懷疑
甲○○偷領乙○○帳戶內存款2萬元,與甲○○發生爭執且分手。乙○○因不滿甲○○在網路上發表指責其之文字,明知其持有之甲○○舊駕照上有甲○○之照片、原名、更改前之身分證號碼、生日及地址等個人資料,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我是楠梓人」臉書社群網站上,以「HongLin」暱稱發表「你是有前科的人;請自重!本人已報案提告中」等文字內容,並上傳甲○○之舊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以此方式散布文字,足以毀損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且使不特定之網友得以知悉甲○○之上開個人隱私資料,非法利用甲○○之個人資料,侵害甲○○之名譽權及隱私權。
㈡乙○○又於106年4月23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
示之臉書或網站,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足以毀損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且使不特定之網友得以知悉甲○○之原名、職業(任職公司及駕駛車號)等足以識別甲○○之個人資料,非法利用甲○○之個人資料,侵害甲○○之名譽權及隱私權。
㈢丙○○亦因不滿甲○○在網路上指責乙○○,於106年4月
23日3時46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居所,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阿囉哈高雄建國總站」網站上,以丙○○本名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內容,足以毀損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使不特定之網友得以知悉甲○○之原名、職業(任職公司及駕駛車號)等足以識別甲○○之個人資料,非法利用甲○○之個人資料,侵害甲○○之名譽權及隱私權。
六、本件爭點應為:㈠乙○○、丙○○應給付甲○○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各以多少為適當?㈡乙○○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㈠乙○○、丙○○應給付甲○○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各以多少
為適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2.經查:⑴乙○○、丙○○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以上開方式
利用甲○○之個人資料,並以甲○○「吸毒」、「在某早餐店偷竊」及「有前科之人」等不實指述發佈在臉書或其他網站上,足以貶損甲○○之社會評價,乙○○、丙○○係故意不法侵害甲○○之名譽權及隱私權,甲○○請求其等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而甲○○係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名下無財產;乙○○係高中肄業,現從事美髮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106年度名下有104年出廠之汽車
0輛,並有12年前市價約30萬元之勞力士手錶1支;丙○○則係高職畢業,於106年度未申報任何所得,其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原審卷第35頁資料袋)。
⑵甲○○雖主張:乙○○於107年間曾有5次搭機入出境紀錄
,且每次出境期間約10日至1個月不等,足見乙○○擁有可經常出國旅遊之經濟能力云云,固有乙○○之107年度入出境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惟乙○○否認之,辯稱:
伊係因義母即訴外人 加瀨氏 病重,所營餐館無人可協助管理,始向友人借款前往日本照顧加瀨氏,並協助其經營餐館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業據其提出 加瀨和秀 之診斷證明書及乙○○之日本國上陸許可證為證(見本院卷第58-59頁)。本院審酌乙○○雖於107年間曾有5次入出境紀錄,然乙○○搭機前往外國之可能原因多端,為探親或工作等均有可能,非當然係為旅遊而出國,且乙○○購買機票之資金來源亦非必為自有積蓄,關於乙○○係以自有資金頻繁出國旅遊乙節,甲○○亦未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故其前揭主張尚難採信。甲○○另主張:其因乙○○、丙○○之上開行為,致原罹患之精神疾病病況加重云云。惟參諸甲○○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下稱奇美醫院)107年
1月30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甲○○因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特定精神疾病」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尚不足認甲○○罹患之精神疾病有因乙○○、丙○○之上開行為加重,故甲○○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⑶本院考量乙○○僅因不滿甲○○在網路上發表指責其之文字
,即在臉書及甲○○任職之阿囉哈客運各網站上,共計13次登載上述文字;而丙○○係因不滿甲○○在網路上指責乙○○,而於阿囉哈客運公司網站上登載附表二所示文字1次,暨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前述經濟狀況、乙○○、丙○○之動機、甲○○受侵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乙○○、丙○○應賠償甲○○之精神慰撫金,依序以6萬元、2萬元為適當。甲○○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有過高,不應准許。
㈡乙○○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亦有明定。乙○○雖辯稱其對甲○○尚有12萬元債權存在,主張與其應賠償甲○○之上開精神慰撫金債務相互抵銷云云。惟乙○○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損害賠償之債務,已如前述,縱其對甲○○另有12萬元債權存在,依前引規定,乙○○仍不得以該12萬元債權主張抵銷本件債務。故乙○○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丙○○依序給付6萬元、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2日(見原審附民卷第14、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甲○○對乙○○之請求應准許金額中超過4萬元本息部分,駁回甲○○該部分之請求,尚有未洽。甲○○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甲○○該部分之請求,並無違誤。甲○○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就甲○○對乙○○上開應准許金額中之4萬元本息部分,命乙○○為給付,並無違誤。乙○○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乙○○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林明慧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表一(乙○○發表之文字內容)┌─┬──┬───────┬───────────────────┬─────┐│編│發文│發文網站│發文內容│106偵7479││號│時間│││號頁數出處│├─┼──┼───────┼───────────────────┼─────┤│一│3時│被告乙○○所經│「…阿囉哈客運員工/車號000 李宗哲 最好│第46頁│││10分│營暱稱為 艾簡約 │出來面對!後果罪行自行負責!」││││許│之臉書網站│││├─┼──┼───────┼───────────────────┼─────┤│二│3時│被告乙○○所經│「此人台南人於高雄市阿囉哈客運公司李宗│第41頁│││24分│營之上開臉書網│哲車號000在本人的店偷竊手錶…不敢出來││││許│站│面對!」││││││││├─┼──┼───────┼───────────────────┼─────┤│三│3時│阿囉哈高雄建國│「此人台南人於高雄市阿囉哈客運公司李宗│第43頁│││50分│總站網站│哲車號000在本人的店偷竊手錶…不敢出來││││││面對!本人在此警告在阿囉哈客運公司司機││││││:車號000;李宗哲,你在我的店偷竊手錶行││││││為、以及潑漆事件、毀謗他人名譽、…這一││││││切的證據就等著你替天還道!本人一忍再忍││││││;不斷毀謗騷擾、我真不明白:阿囉哈客運││││││公司竟然還包庇如此的無恥行為員工!李宗││││││哲先生也感謝你都躲在暗處關注本人…」││││││││├─┼──┼───────┼───────────────────┼─────┤│四│4時│阿囉哈客運-台│「本人在此警告在阿囉哈客運公司司機:車│第32頁│││21分│中朝馬站網站│號727;李宗哲,你在我的店偷竊手錶行為、││││許││以及潑漆事件、毀謗他人名譽…這一切的證││││││據就等著你替天還道!本人一忍再忍;不斷││││││毀謗騷擾、我真不明白:阿囉哈客運公司竟││││││然還包庇如此的無恥行為員工!李宗哲先生││││││也感謝你都躲在暗處關注本人…」、「PS:││││││所有的證據已交給法院審理中;包含此人有││││││吸毒嫌疑,如有疑問歡迎查證高雄法院檢察││││││署。」││││││││├─┼──┼───────┼───────────────────┼─────┤│五│4時│阿囉哈客運-新│「本人在此警告在阿囉哈客運公司司機:車│第24頁│││22分│莊化成站網站│號727;李宗哲,你在我的店偷竊手錶行為、││││許││以及潑漆事件、毀謗他人名譽…這一切的證││││││據就等著你替天還道!本人一忍再忍;不斷││││││毀謗騷擾、我真不明白:阿囉哈客運公司竟││││││然還包庇如此的無恥行為員工!李宗哲先生││││││也感謝你都躲在暗處關注本人…」、「所有││││││的證據已交給法院審理中;若有疑問請撥打││││││監察機關;包含此人有吸毒嫌疑!」││││││││├─┼──┼───────┼───────────────────┼─────┤│六│4時│被告乙○○在其│同附表一編號(四)之文字內容│第35頁│││56分│經營之上開臉書│││││許│網站分享附表││││││一(四)之貼文│││├─┼──┼───────┼───────────────────┼─────┤│七│5時1│被告乙○○在其│同附表一編號(五)之文字內容│第23頁│││分許│經營之上開臉書││││││網站分享附表││││││一(五)之貼文│││├─┼──┼───────┼───────────────────┼─────┤│八│5時│阿囉哈九如站網│同附表一編號(四)之文字內容│第39頁│││2分│站│││││許││││├─┼──┼───────┼───────────────────┼─────┤│九│5時│被告乙○○在其│同附表一編號(三)之文字內容│第42頁│││6分│經營之上開臉書│││││許│網站分享附表││││││一(三)之貼文│││├─┼──┼───────┼───────────────────┼─────┤│十│5時│林口阿囉哈網站│同附表一編號(四)之文字內容│第27頁│││9分││││││許││││├─┼──┼───────┼───────────────────┼─────┤││5時│被告乙○○在其│同上│第26頁│││9分│經營之上開臉書│││││許│網站分享附表││││││一(十)之貼文│││├─┼──┼───────┼───────────────────┼─────┤││5時│被告乙○○在其│同附表一編號(四)之文字內容│第38頁│││10分│經營之上開臉書│││└─┴──┴───────┴───────────────────┴─────┘附表二(丙○○發表之文字內容)┌──┬────────────────────────────────────────┐│編號│發文內容│├──┼────────────────────────────────────────┤│一│高雄市阿囉哈客運公司李宗哲車號000在他人的店偷竊手錶、又在某早餐店把人家的早餐錢│││順手牽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