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0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鎰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鎰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肆點伍壹伍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4月確定」後補充「,於95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7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1行「上開各罪刑,嗣經法院裁定」更正為「上開5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4號裁定」、第16行「合併」補充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62號裁定合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坦承不諱」補充為「於偵查時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前案科刑執行對其亦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71號被告劉鎰銜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鎰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4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6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於102年11月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持有、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679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107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1日1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某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1日9時56分許,因另涉毒品案件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德街5號B2停車場內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4.5175公克、驗餘淨重4.5154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劉鎰銜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2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4.5175公克、驗餘淨重4.515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檢察官程彥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