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5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彥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彥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捌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驗餘淨重0.218公克」,均補充為「驗餘淨重0.2180公克」;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裁定」,補充為「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36號裁定」;第5行「1968號」,補充為「1968、2090號」;第9行「2月確定」,補充為「2月確定,於103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0行「臺北地院」,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11行「合併定」,補充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886號裁定合併定」;第15行「執行完畢」,補充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4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在監執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部分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見同上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偵查卷第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7頁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067號被告劉彥志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6樓之2居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8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9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20日21、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錢櫃KTV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21日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197公克、驗餘淨重0.218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彥志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2197公克、驗餘淨重0.21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檢察官林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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