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上訴人 陳志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99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
743號、109年度偵字第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志展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轉讓及販賣具有禁藥性質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7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7罪,均累犯(並說明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皆依同條例第17條第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3年7月、4年2月、4年6月(以上1罪)、3年8月(4罪),並皆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原審維持第一審量處如前之重刑,另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自有量刑失當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貳、四內詳為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維持第一審所為刑之量定,並於理由貳、三、㈧內敍明上訴人為圖一己私利,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所為係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之行為,實屬不該。況依其行為時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而上訴人經先依累犯加重(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及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後,最低可處有期徒刑3年7月,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是本件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再依該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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