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上訴人 蔡啓宏
黃志傑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67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37、11071、12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啓宏、黃志傑(下稱上訴人2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及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㈠、撤銷第一審關於黃志傑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其幫助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諭知相關沒收。㈡、維持第一審論蔡啓宏共同犯行為時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累犯(並說明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5年,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之部分判決,駁回蔡啓宏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㈠、蔡啓宏上訴意旨乃謂:其前案係犯施用毒品罪,與本次所犯製造毒品罪本非同類型或同質案件,且前案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審認其成立累犯,並加重其刑,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㈡、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另以:原審維持或自行量刑時,忽略蔡啓宏係因迫於家庭經濟因素,始誤觸法網,竟仍維持第一審量處之重刑;另黃志傑與身為藥師之同案被告 姬健中 相較,姬健中之犯罪所得較高,卻被量處較黃志傑為輕之刑,且獲緩刑宣告,不符比例原則。均有量刑失當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㈠、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三、㈡、⒈內說明:蔡啓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其累犯及如犯罪事實之犯罪情節,既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則其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除法定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顯係認蔡啓宏先後所犯均為毒品性質案件,且本案製造毒品,為萬惡之源,其惡性顯較單純施用毒品為高,足認蔡啓宏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㈡、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2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於理由貳、三及四、㈡內詳為說明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維持第一審或自為刑之量定。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
2人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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