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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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上訴人 唐人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936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唐人傑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5次(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2至7部分係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㈠、論上訴人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7月;㈡、論上訴人犯行為時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19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6罪(附表二編號2至7),均累犯(並說明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15年1月(6罪)、15年2月(17罪)、15年3月(2罪);㈢、論上訴人犯行為時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5罪,均累犯(雖漏未說明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其刑,稍有微瑕,惟尚不影響判決本旨),各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皆諭知相關沒收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0月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原審未傳喚附表一、二所示各該受轉讓及向其買受毒品之人與其進行對質;又未參酌其他法院與其類似案件之刑度,仍維持第一審量處如前之重刑;復對於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有調查未盡、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量刑失當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㈠、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甚或事實上根本無法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時雖曾請求傳喚證人證明其犯罪未若附表二如此多次(見原審卷第137頁),惟嗣又全部認罪,且於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142頁)。則原審依據其他相關事證,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即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㈡、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三、㈥及四內詳為說明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刑之量定,並於理由三、㈤、⒈內敍明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形,尚與刑法第59條規定有間等由甚詳。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係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比附援引他案之量刑情形,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及其餘所指原審未令其供承毒品來源等語,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