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33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呂萬鉅 相對人即債權人 鄭佳芸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6697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發支付命令,本院於民國
105年10月13日以105年度司促字第16697號支付命令,予以准許,該支付命令向異議人住所地臺北市○○區○○街○○號2樓送達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或同居人得付與,於105年10月20日寄存異議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石碇分駐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異議人之民事異議狀上所記載之住所地即為上開地址,是本件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加計20日異議不變期間,期間末日(同年11月19日)恰為休息日(星期六),是異議人至遲應於105年11月21日(星期一)前聲明異議,詎異議人遲至105年12月6日方聲明異議,此觀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即明,顯逾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自應予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