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以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35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翁以凡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翁以凡、 葉泰巖 、盧春晏、 林詩婷 、 陳茂綸 、 馬世杰 (後5人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 徐卿雲 、 張雁翔 於民國103年11月8日凌晨
4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凱悅KTV202包廂內,因口角發生爭執並多人互毆,於過程中翁以凡欲徒手攻擊馬世杰之際,因告訴人張雁翔緊鄰馬世杰之身旁,以致出拳過程中,本應注意避免波及他人而疏未注意誤傷張雁翔,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6年6月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736號卷第31、32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