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亡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亡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檢察事務官董凱勝失蹤人毛振德聲請人聲請宣告毛振德死亡事件,於民國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毛振德(男,民國0年0月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街○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毛振德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失蹤人毛振德為80歲以上,於民國96年5月30日受理列為失蹤人口之註記,其失蹤已滿3年,經本院以99年度司家催字第40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99年9月28日刊登新聞紙(民眾日報第7版)在案,茲申報期間業已屆滿,未據任何人陳報失蹤人生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25條、同法第545條規定,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稽詳,並提出高雄市小港戶政事務所函、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偵查卷宗(99年度民參字第21號)可佐,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司家催字第404號公示催告民事聲請卷宗暨所附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函覆、勞工保險局函、中央健康保險局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民眾時報刊登廣告證明單暨報紙等)核閱無訛。復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失蹤人之前案記錄、在監在押、出入境紀錄等資料,並無其符合或在監在押或出入境紀錄之資料,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全國一般前案記錄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等件附卷可參。自堪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吳志達死亡,應予准許。查毛振德自96年5月30日失蹤,至99年5月30日為止,計3年,揆諸首開說明,應推定其於99年5月30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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