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丞偉
黃彥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8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暨告訴人許丞偉於民國
103年7月22日晚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搭載 楊昱苑 (所受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沿新北市○○區○○路往土城方向直行,於同日22時51分許,行至莒光路129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適有在其同向右前方、由被告暨告訴人黃彥程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林子茵 ,為繞過在其右前方之車號不詳計程車而未注意兩車併行之距離,貿然向左靠駛,許丞偉因不及煞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使許丞偉、黃彥程人車倒地,許丞偉因此受有右側第5趾遠端趾骨骨折、右足及臉部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黃彥程則受有下背及左胸挫傷、左肘及左大姆趾擦傷;林子茵則受有左恥骨骨折、左肘及左手、雙膝、左腿、左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許丞偉、黃彥程因上開案件,分別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揭罪名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彥程及林子茵、許丞偉均已分別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