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6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瑞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相類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除前述認為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再重覆審酌外,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然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以廚師為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字卷第1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未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速偵字卷第16、1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固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之物無訛,然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速偵字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80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08號被告陳瑞賢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市○○區○○○○○○○居○○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6月、5月、5月、4月,前3項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餘項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數罪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08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19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趁 葉周雲子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鑰匙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附近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周雲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賢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周雲子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陳稱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檢察官張家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朱婉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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