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0號
民國109年4月6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添富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2月25日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18日11時2分許,駕駛車主天車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車通運公司)所有之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營業曳引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346.6公里處(下稱岡山地磅站),因有「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交通組警員 陳建豪 依採證影片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車主天車通運公司不服舉發,於108年8月8日、10月5日分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8年9月3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1085701885號函查復略以:「旨車於11時2分44秒出現於國道1號北向346.6公里岡山地磅旁之主線車道(第3門架),未依規定進入地磅站過磅事實明確,本大隊依法舉發」等語。天車通運公司仍不服,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原告,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9條、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在岡山地磅站前有依規定排隊準備過磅,但因當時該路段塞車嚴重,有國道警察的巡邏車經過後,警察下車以手勢指揮原告離開,原告即駕車離開。當時原告又沒有超載,並無逃磅的理由,此有公司出貨單、地磅單為憑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108年7月18日11時2分許駕駛系爭營業曳引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346.6公里之岡山地磅站,因有「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交通組警員陳建豪依採證影片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8年9月3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85701885號函、108年11月22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85702418號函、109年2月14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95700207號函及採證光碟等件附卷可稽,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伊在岡山地磅站前有依規定排隊準備過磅,但因當時該路段塞車嚴重,有國道警察的巡邏車經過後,警察下車以手勢指揮原告離開,原告即駕車離開云云。惟揆諸106年7月1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其修法理由為:「一、原條文對於汽車違規超重之稽查,以汽車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之範圍為限。惟因設有固定地磅處所有限,實務上常見員警發現顯有超重車輛,卻因無法查明實際超載重量而無法舉發。倘該地點1公里內未設有固定地磅,即無法以本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舉發拒絕過磅,形成法令漏洞。為強化載重車輛管理,爰將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之範圍酌予調整至『5公里內』,以有效落實違規超重車輛之稽查,維護行車安全。二、原條文拒絕過磅與違規超重之罰則顯失均衡,導致載重車輛以拒絕過磅規避嚴重超重之處罰。各警察機關舉發拒絕過磅之件數遠多於違規超載。以103年舉發件數為例,各警察機關舉發違規超載計11,984件,舉發拒絕過磅則有18,890件,拒絕過磅較超載之舉發件數多出6,906件(+57.63%)。顯見違規駕駛人(業者)已將拒磅罰鍰納入營運成本,以拒絕配合過磅之方式規避重罰,使超重罰則形同具文。爰加重拒絕配合過磅之罰鍰金額。另,配合違規駕駛人記點、以及可歸責汽車所有人時違規車輛記違規紀錄外,併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等處分,以遏止違規行為。」等語。另本件亦經舉發機關查復載明略以:「本案係本大隊依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08年7月24日南管字第1082560759號函檢附之逃(衝)磅資料舉發。復經審視採證資料,旨車於108年7月18日11時0分14秒通過國道1號北向348.62公里處(第1門架),經動態地磅測重為38.883噸,顯示該車非為空車且有載重;於11時0分47秒通過國道1號北向348公里處時(第2門架),門架上方過磅指示燈號明顯閃爍,且自旨車通過第1門架起截至通過第2門架為止,門架上之資訊可變標誌均未顯示旨車車號,旨車自應遵守規定過磅;復查旨車於11時2分44秒出現於國道1號北向346.6公里岡山地磅旁之主線車道(第3門架),未依規定進入地磅站過磅事實明確,本大隊依法舉發。」等語。
(三)復經檢視卷附採證影片可見:在畫面時間11:00:45處,原告車輛自畫面下方出現通過348K門架,此時閃光黃燈亮起,且原告車輛之車牌號碼未顯示於右上方之看板;在畫面時間11:01:13處,原告車輛靠右側排隊等候進入地磅站;在畫面時間11:01:20處,原告車輛遭後車遮住視線(無法判斷是否進入地磅站)‧‧‧直至影片結束前,均未見有警方之巡邏車經過。又國道1號北向(原岡山收費站北向)設有地磅,且於該稽查站前路段上設有「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地磅站」等標誌,該等標誌之文字清晰可辨,標誌並無遭其他物品遮擋,足供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辨識及遵守。原告雖主張:係因有警察下車以手勢指揮伊離開云云。惟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另有關陳情人指陳本大隊執勤人員指揮待過磅車輛離開,經查並無此情事」、「有關採證影片畫面時間11:01:13可見原告車輛靠右側排隊等候進入地磅站,經查由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提供本大隊據以舉發之採證相片(檔名:00000000000000_1_3_0000000_View)中,相片內容分為左、右兩張採證畫面,左側採證畫面係為通過國道1號北向348.62公里(第1門架)所拍攝,右側採證畫面係為通過國道1號北向346.6公里(第3門架)之主線車道(非大客車攔檢車道)所拍攝,爰旨車雖有排隊,但最終並未進入靜態地磅站過磅,而係由國道主線車道駛離無誤,且查靜態地磅站(國道1號北向346.65公里)距離地磅區入口槽化線(國道1號北向347.05公里),尚有400公尺之遙,本大隊執勤員警並無法於靜態地磅站旁指揮距離400公尺遠之旨車由主線車道離開」等語。故依前揭舉發機關之查復意見,足認原告所稱:伊在岡山地磅站前有依規定排隊準備過磅,從便道口進入主線道等情,雖屬可採;惟原告主張:因有警方巡邏車從原告旁邊經過,有警察下車以手勢指揮原告離開云云,則非屬事實。
(四)又原告為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就上開處罰條例關於載重車應過磅之規定,應知之熟稔;且道路主管機關沿途已設置多處過磅警示牌提醒用路人注意,即令原告前揭主張屬實,然原告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亦屬出於過失而未注意所致,參諸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予以裁罰,原告自難以疏未注意而主張免罰。原告雖又主張:當時伊又沒超載,為什麼要逃磅,且有公司出貨單、地磅單為憑云云。然查,前揭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之處罰態樣,為「拒絕過磅」之行為,係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至於汽車實際上是否超載、超重均非所問,核與同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罰行為人「汽車裝載超重」行為之目的有別,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況經檢視原告所檢具之地磅單總重為37.43公噸,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所檢附之逃(衝)磅資料總重為38.883公噸,均已超出系爭營業曳引車之總聯結重量35公噸,足見原告所稱:當時伊並無超載云云,顯非屬實。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5、37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1、43頁)、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參本院卷第39頁)、舉發機關108年9月3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85701885號函(參本院卷第45-47頁)、108年11月22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85702418號函(參本院卷第57-58頁)、109年2月14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95700207號函(參本院卷第75-76頁)、天車通運公司108年8月8日、10月5日陳述單(參本院卷第55、59頁)、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地磅單(參本院卷第61、63、67、69頁)、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87頁內)、系爭營業曳引車之車籍資料(參本院卷第85頁)及彩色採證照片3幀(參本院卷第49、51、53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營業曳引車於前開時、地,是否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規定:「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次按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
(二)經查,原告於108年7月18日11時2分許駕駛系爭營業曳引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346.6公里之岡山地磅站時,因有「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交通組警員陳建豪依採證影片逕行舉發等情,業經舉發機關於108年9月3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1085701885號函查復載明略以:「本案係本大隊依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08年7月24日南管字第1082560759號函檢附之逃(衝)磅資料舉發。復經審視採證資料,旨車於108年7月18日11時0分14秒通過國道1號北向348.62公里處(第1門架),經動態地磅測重為38.883噸,顯示該車非為空車且有載重;於11時0分47秒通過國道1號北向348公里處時(第2門架),門架上方過磅指示燈號明顯閃爍,且自旨車通過第1門架起截至通過第2門架為止,門架上之資訊可變標誌均未顯示旨車車號,旨車自應遵守規定過磅;復查旨車於11時2分44秒出現於國道1號北向346.6公里岡山地磅旁之主線車道(第3門架),未依規定進入地磅站過磅事實明確,本大隊爰依法舉發。」等語(參本院卷第45-46頁),並有舉發機關108年11月22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85702418號函(參本院卷第57-58頁)、109年2月14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95700207號函(參本院卷第75-76頁)及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87頁內)、系爭營業曳引車之車籍資料(
參本院卷第85頁)及彩色採證照片3幀(參本院卷第49、
51、53頁)等件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伊在岡山地磅站前有依規定排隊準備過磅,但因當時該路段塞車嚴重,有國道警察的巡邏車經過後,警察下車以手勢指揮原告離開,原告即駕車離開云云。惟揆諸106年7月1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其修法理由載明:「一、原條文對於汽車違規超重之稽查,以汽車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之範圍為限。惟因設有固定地磅處所有限,實務上常見員警發現顯有超重車輛,卻因無法查明實際超載重量而無法舉發。倘該地點一公里內未設有固定地磅,即無法以本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舉發拒絕過磅,形成法令漏洞。為強化載重車輛管理,爰將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之範圍酌予調整至『五公里內』,以有效落實違規超重車輛之稽查,維護行車安全。二、原條文拒絕過磅與違規超重之罰則顯失均衡,導致載重車輛以拒絕過磅規避嚴重超重之處罰。各警察機關舉發拒絕過磅之件數遠多於違規超載。以103年舉發件數為例,各警察機關舉發違規超載計11,984件,舉發拒絕過磅則有18,890件,拒絕過磅較超載之舉發件數多出6,906件(+57.63%)。顯見違規駕駛人(業者)已將拒磅罰鍰納入營運成本,以拒絕配合過磅之方式規避重罰,使超重罰則形同具文。爰加重拒絕配合過磅之罰鍰金額。另配合違規駕駛人記點、以及可歸責汽車所有人時違規車輛記違規紀錄外,併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等處分,以遏止違規行為。」等語。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視卷附之採證影片清晰可見:在畫面時間11:00:45處,原告所駕駛之系爭營業曳引車自畫面下方出現通過348K門架,此時閃光黃燈亮起,且原告車輛之車牌號碼未顯示於右上方之看板,足見原告應依法過磅;在畫面時間11:01:13處,原告車輛靠右側排隊等候進入地磅站;在畫面時間11:01:20處,原告車輛遭後車遮住視線(此時無法判斷是否進入地磅站)‧‧‧惟直至影片結束前,均未見有國道警察之巡邏車經過,此有本院之勘驗報告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05-109頁)。
又國道1號北向(原岡山收費站北向)設有地磅,且於該稽查站前路段上設有「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地磅站」等標誌,該等標誌之文字清晰可辨,標誌並無遭其他物品遮擋,足供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辨識及遵守,此亦有彩色採證照片1幀(參本院卷第51頁)附卷可供參憑,洵堪認定。原告雖主張:係因有警察下車以手勢指揮伊離開云云。惟經舉發機關於108年11月22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1085702418號函查復載明略以:「另有關陳情人指陳本大隊執勤人員指揮待過磅車輛離開,經查並無此情事」等語(參本院卷第57-58頁);及舉發機關另以109年2月14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95700207號函查復載明:「‧‧‧有關採證影片畫面時間11:01:13,可見原告車輛靠右側排隊等候進入地磅站‧‧‧一節,經查由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提供本大隊據以舉發之採證相片(檔名:00000000000000_1_3_0000000_View)中,相片內容分為左、右兩張採證畫面,左側採證畫面係為通過國道1號北向
348.62公里(第1門架)所拍攝,右側採證畫面係為通過國道1號北向346.6公里(第3門架)之主線車道(非大客車攔檢車道)所拍攝,爰旨車雖有排隊,但最終並未進入靜態地磅站過磅,而係由國道主線車道駛離無誤,且查靜態地磅站(國道1號北向346.65公里)距離地磅區入口槽化線(國道1號北向347.05公里),尚有400公尺之遙,本大隊執勤員警並無法於靜態地磅站旁指揮距離400公尺遠之旨車由主線車道離開」等語(參本院卷第75-76頁),復有彩色採證照片3幀(參本院卷第49、51、53頁)等件附卷可稽。從而,足認原告陳稱:伊在岡山地磅站前有依規定排隊準備過磅,從便道口進入主線道等情,雖屬可採;惟原告主張:因有警方巡邏車從原告旁邊經過,有警察下車以手勢指揮原告離開云云,則非屬事實,洵難採信。
(四)原告雖又主張:當時伊又沒超載,為什麼要逃磅,且有公司出貨單、地磅單為憑云云。然查,前揭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之處罰態樣,為「拒絕過磅」之行為,係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至於汽車實際上是否超載、超重均非所問,核與同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罰行為人「汽車裝載超重」行為之目的有別,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況經檢視原告所檢具之地磅單總重為37.43公噸(參本院卷第67、69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所檢附之逃(衝)磅資料總重為38.883公噸(參本院卷第73頁),均已超出系爭營業曳引車之總聯結重量35公噸(參系爭營業曳引車之車籍資料,本院卷第85頁),足見原告所稱:當時伊並無超載云云,亦顯非屬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營業曳引車,裝載貨物於上述時、地,確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之交通違規,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