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1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毓乘(原名張志峰)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毓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毓乘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及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規定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查,修正前該條所定罰金數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條文所定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54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住處之鐵捲門、陽台、小門等物品,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毀損物品之價值,暨告訴人當庭表示不願意與被告調解(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920號被告張毓乘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毓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8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損壞他人器物之犯意,於108年8月15日晚間10時56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 許崑 永住處前,持三腳架敲砸 許崑永 住處鐵捲門、陽台、小門,造成鐵捲門凹陷、陽台建材缺損、小門破損,足以生損害於許崑永。
二、案經許崑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毓乘經通知不願到案,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崑永於警詢中之證述歷歷,且有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估價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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