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8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雅甄
王莎莎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26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69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朱雅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王莎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朱雅甄係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臺北市私立○○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下稱○○機構)之居家服務員,王莎莎則為朱雅甄之服務個案。朱雅甄、王莎莎均明知朱雅甄之薪資係採時薪制,且係以經案主簽章之○○機構居家照服員服務記錄(下稱服務記錄)計算,王莎莎預定於民國109年1月13日至3月22日出國,為免出國期間過長而於返國後更換居家服務員,於109年1月7日,在其○○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住處內,向朱雅甄表示可事先在服務記錄案主簽章欄簽名,佯裝朱雅甄於王莎莎出國期間有持續至其住處提供居家照護服務,亦可增加朱雅甄收入,朱雅甄、王莎莎即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使朱雅甄取得財物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10日,在王莎莎上址住處內,由王莎莎在空白之服務記錄案主簽章欄簽名,並由朱雅甄填載不實之服務時間、服務內容等事項後,於同年1月底、2月底持向○○機構行使之,使○○機構陷於錯誤,支付薪資共新臺幣(下同)6,050元與被告朱雅甄。嗣因○○機構以上開服務記錄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撥付服務費用,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查悉○○機構有未實際向王莎莎提供服務而請款之事宜,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告發,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朱雅甄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見他字卷第238至239頁、審易卷第77頁)、被告王莎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見審易卷第77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機構督導 陸錦美 於偵查中(見他字卷第208至209頁、偵字卷第45至47、50頁)、證人即○○機構業務負責人 李良玉 於偵查中(見他字卷第207至208頁)、證人 高若瑄 於偵查中(見他字卷第205至206頁)證述相符,復有○○機構109年1、2月份服務紀錄(見他字卷第21、23頁)、被告王莎莎入出境紀錄清單(見他字卷第19頁)、○○機構訪談紀錄(見他字卷第169頁)、被告朱雅甄手機擷取照片7張(見偵字卷第57至58頁)、被告王莎莎提出之照會單(見偵字卷第31、33頁)、被告朱雅甄簽署之扣款同意書(見他字卷第215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二人之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朱雅甄、王莎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朱雅甄、王莎莎間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說明:
1.被告2人於事實及理由欄所述於○○機構109年1、2月服務紀錄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內容後加以行使,其各次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之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2人就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先由被告王莎莎事先在○○機構109年1、2月之服務紀錄上登載不實到府服務紀錄,復由被告朱雅甄持向○○機構詐領薪資,其行為係各本於被告2人之單一犯意,持續以同一手法,於密接之時間內向○○機構詐領薪資費用,以侵害○○機構之財產法益,於客觀上間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割,各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已足。
3.又被告2人均各係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機構服務紀錄做為詐取薪資犯行之一環,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莎莎為免其因短暫出
國導致需更換服務員、被告朱雅甄則為詐領王莎莎出國期間未為其服務之薪資,遂謀議於○○機構之服務紀錄上為不實之登載,並持以向○○機構行使並詐領薪資,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各被告於本案之前均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前案紀錄之素行,犯後均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屢屢當庭、具狀表達悔悟之態度,併參酌其等危害情節及其犯行動機、目的、分工參與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被告朱雅甄、王莎莎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審簡卷第7、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當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2人日後能習得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朱雅甄、王莎莎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各自向公庫支付3萬元,期使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又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㈡經查:
1.被告朱雅甄、王莎莎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機構居家服務紀錄,雖係被告2人犯罪所生、所用之物,然各該文書均未扣案,且均已交付予○○機構,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復非違禁物,自不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之沒收要件,爰不予諭知沒收。
2.被告2人向○○機構詐得之薪資6,050元,屬其等犯罪所得,然該筆款項業經被告朱雅甄於109年3月31日簽署扣款同意書(見他字卷第215頁),自被告朱雅甄之109年3月份之薪資中抵扣,是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歸還予○○機構,倘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