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8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春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秀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之該法條,將罰金刑由五百元提高至一萬五千元,然舊法之罰金刑五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為卅倍,即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修正後之規定之罰金刑即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是二者並無不同,自應逕行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⑵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物品,竟不思將之送警察機關招領,而將之侵吞入己、其侵吞之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本件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且告訴人於109年3月18日本院訊問時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則被告應能把握機會不再重蹈法網,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末以,被告之犯罪所得即餅乾七盒已經食用完畢,業據其於警詢陳述在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再行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即已失去刑法上之重要性,自不為該等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817號被告張秀春女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5樓居桃園市○○區○○路○○○號1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春為清潔人員,其於民國108年7月29日下午9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8號行李轉盤座位區清掃時,見 鄧恩智 所有之黃色提袋(內有餅乾七盒,價格不明,未扣案)遺落在該處座位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拿起上開提袋,並將之藏匿在清掃推車中帶離上址,藉此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嗣鄧恩智察覺上開物品遺失,乃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秀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鄧恩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