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5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其中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7年3月1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並減刑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何燕蓉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