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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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煌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煌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煌裕於民國107年1月30日16時至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飲用1瓶紅酒後,仍於同日17時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27公里新店交流道入口匝道處時,因車輛故障,為警發現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8時24分許測得劉煌裕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6至8頁、第23頁),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定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2至14頁)。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且幸未造成其他事故,兼衡其並無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6頁)、吐氣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自小客貨車,並參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同意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至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至4萬元等一切情狀,及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聲請人求刑之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請求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