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1487號原告膳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憲鎧 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 律師
蔡菁華 律師 胡竣凱 律師 包佩璇 律師被告大台北液化瓦斯行法定代理人 李文毅 被告北昕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余旭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特別審判籍存在,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二、經查:㈠被告大台北液化瓦斯行(下稱大台北瓦斯行)所在地位於新
北市新店區、被告北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北昕公司)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被告余旭雄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臺北市中山區,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32頁),是本件被告事務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固俱有管轄權。
㈡惟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大台北瓦斯行係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號中央廚房(下稱中央廚房)之液化石油氣供應商,民國105間被告大台北瓦斯行指派被告北昕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余旭雄至中央廚房進行瓦斯鋼瓶及管線設置、擺放、安裝等事宜,然被告北昕公司及余旭雄對於瓦斯鋼瓶及管線設置、擺放、安裝等事宜有疏失,106年6月7日被告大台北瓦斯行之人員進行瓦斯鋼瓶配送時亦未將瓦斯鋼瓶與管線等配件確實連接,導致瓦斯鋼瓶大量漏氣,造成瓦斯氣爆及火災事故,以致原告員工、路人受有傷燙傷等傷害,原告之中央廚房亦付之一炬,鄰近中央廚房之建物亦有損害,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足見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涉訟。而本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係在「新北市五股區」,有民事起訴狀、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相關新聞報導等附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適用之餘地。另本院考量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於新北市五股區,基於證據調查之便利性及訴訟經濟,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亦較為妥適。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㈢至原告雖主張依其與被告大台北瓦斯行所簽立之瓦斯運送買
賣合約書第10條(見本院卷一第33頁),已合意由本院管轄,惟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3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非因契約關係而涉訟,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自非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無合意管轄之適用,併此指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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