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六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六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晏菁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晏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審酌被告僅因金錢糾紛,不思循正當途徑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竟未能節制自我情緒,即持自備鑰匙損壞告訴人所有之汽車烤漆,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且迄未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行政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供被告犯本件毀損罪所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鷹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