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1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上列民事訴訟法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事件,未據繳納訴訟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