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9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承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承熙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民國105年5月14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中行經高雄市○○區○道台29線與縣道高79線路口時,不慎與乙○○所騎乘,後座搭載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李承熙、丙○○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為據告訴),嗣經到場處理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李承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乙○○、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4張。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其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本市○○道路,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13毫克,並已肇事產生實害,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對方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