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09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開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北監自裁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次按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機器腳踏車停放線設置圖例如附件所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事件,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六百元罰鍰,復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五二三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停放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旁之機車停車格內,經拍攝照片四張而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交通分隊孫開樑警員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停車未依規定舉發開立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並指定應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前繳納罰鍰或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聽候裁決,經受處分人依限申訴,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裁處最低額六百元之罰鍰。
三、依據受處分人所提聲明異議狀所載,其就於上開時間將上開車輛停放在上開地點之機車停車格等情均不否認,惟否認有何交通違規行為,並辯稱:前開機車停車格係繪製在景文技術學院道路兩旁,為景文技術學院之私有土地,屬學校私自管理之範圍,另停車時間為暑假,並無學生停車,且道路寬敞,亦無妨礙交通之行為。此外,上開車輛經拖吊後,拖吊人員亦無法說明原委,僅告知可以申訴,並要求支付拖吊費一千二百元,可以不繳紅單三百元價格即可交車,其餘要求申訴,經受處分人向臺北縣縣長信箱舉發,復經不肖人員以紅單送交裁決所加重處罰一千二百元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上開時間停放在上開地點之機車停車格內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而觀諸採證照片四張,受處分人所有自用小客車停放處係在供一般公眾往來道路旁之機車停車格內,而非在學校校園之內,則受處分人之車輛停放方式自仍需依相關交通法規為之,並不因停車格所繪製之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屬於國家或學校而有所差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受處分人確有上開停車不依規定之交通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受處分人上開所辯,並不足作為其得停車在機車停車格之合法依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就受處分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裁處六百元之罰鍰,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