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7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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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27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769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榮星 選任辯護人 邢越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75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邱榮星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雖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等人,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之重刑,但尚未確定。然查,被告確未販賣毒品予證人,僅有交付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並非大量販賣。另被告之父母年長,無法工作,需靠被告一人供養,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次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5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3款情形,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3年8月9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係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經原審調查審理結果,認其係犯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在案,可見被告犯罪嫌疑及犯行明確,且被告迄今仍非全然坦認犯罪,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倘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如被告所預期,難期被告能服膺判決結果,其逃亡之誘因隨之增加,而被告前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6年6月在案,參諸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是仍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
㈢.至聲請人以其家庭情況等情為由聲請停止羈押,惟此與被告有無停止羈押之事由與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無從據為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聲請對被告停止羈押之事由,並不符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復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之各項情節,因認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一節,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賴邦元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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