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878號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告 鍾艾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鍾艾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詎被告繳納本息至九十五年八月九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借款,尚積欠二十一萬三千四百七十一元未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八條之規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㈡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借款十萬元,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詎被告繳納本息至九十五年八月九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借款,尚積欠八萬七千二百八十一元未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八條之規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以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㈢被告於九十五年間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然被告未依約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回復原契約利率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二件、協議書影本一件、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影本一件、客戶基本資料影本一件、放款帳務明細查詢一件、轉催單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兩份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二十條均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二件、協議書影本一件、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影本一件、客戶基本資料影本一件、放款帳務明細查詢一件、轉催單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一萬三千四百七十一元、八萬七千二百八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