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5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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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508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楊予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蘇瓊櫻 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3筆信用卡款項,惟聲請狀僅有2份信用卡申請書,故請 陳明 聲請狀所附申請書為何筆信用卡之證據資料,並請提出與相對人間有成立其餘信用卡契約。
二、請提出請求本金新臺幣(下同)①64,220元、②206,578元、③28,341元、④25,410元起息日分別為①民國95年6月29日、②95年7月26日、③95年7月26日、④95年9月28日之債權釋明文件。
三、依金管會民國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函,就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一)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四)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新臺幣1,000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300元、400元及500元。發卡機構之違約金收取方式與本令不符者,應於100年3月31日前完成調整。故依上開規定,本件信用卡違約金之請求,於100年3月31日以前可依約定條款收取,惟自100年4月1日以後應受上開規範之限制,故請具狀更正違約金請求之聲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