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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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2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譚氏娥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6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25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譚氏娥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譚氏娥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又被告陸續媒介5名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數舉動,乃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媒介5名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有賭博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他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獲取之仲介費用新臺幣5,000元,乃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66號
被 告 譚氏娥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氏娥明知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且任何人亦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經姓名不詳之越南籍朋友居間,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介紹越南籍失聯移工TRANVANHAI(下稱T君)、DINHVANTHANG(下稱D君)、NGUYENDINHQUY(下稱N君)、NGOVANTUAN(下稱NG君)、NGUYENVANLY(下稱NGU君)等5人(下稱越南籍移工等5人)為不知情之 劉建國 聘僱,在屏東縣○○市○○段○○段000地號等7筆土地(西區公有零售市場建築物拆除重建工程,下稱拆除重建工程)從事板模工作,並向劉建國收取新臺幣5,000元之仲介費用後,方將餘款轉交給T君,由T君轉交給包含T君在內之越南籍移工等5人,作為每週薪資所得,以此方式牟取不法所得。嗣於112年5月4日16時44分許,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會同屏東縣政府勞動暨青年發展處人員在上址查察,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譚氏娥於移民署及偵
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非法媒介越南籍移工5人給證人劉建國,以從事拆除重建工程板模工作之事實。
2
證人劉建國於移民署之證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
與被告簽訂板模工程承攬契約
,內容為延請譚氏娥幫忙尋找合法外國籍勞工,以從事拆除重建工程板模工作之事實。
3
證人T君於移民署之證述
證明經由被告非法媒介,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從事拆除重建工程板模工作之事實。
4
證人D君於移民署之證述
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從事拆除重建工程板模工作之事實。
5
證人N君於移民署之證述
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從事拆除重建工程板模工作之事實。
6
證人NG君於移民署之證述
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從事拆除重建工程板模工作之事實。
7
證人NGU君於移民署之證述
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從事拆除重建工程板模工作之事實。
8
工程承攬契約書、財政部營業人統一發票行號查詢結果、支出證明單等資料
證人劉建國即晉利工程行與被告簽訂板模工程承攬契約,並有給付越南籍移工等5人薪資之事實
9
屏東縣政府勞動暨青年發展處外籍勞工業務訪查表
、現場查察照片等資料
屏東縣政府與移民署於112年5月4日,在拆除重建工程查獲越南籍移工等5人從事板模工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仲介越南籍移工等5人非法在證人劉建國所承攬之拆除重建工程,從事板模工程等工作,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接之時、地,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
檢 察 官 李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