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抗字第2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居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48號抗告人 彭錦明 (PANGKAMMING)上列抗告人因居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正確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之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審判長以民國111年2月23日111年度訴字第196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37日內補正,該裁定囑託大陸委員會轉駐香港辦事處於同年3月21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未補正前開事項,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目的是申請專業移民,內政部需依據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回應抗告人對不服裁決的理據,也是抗告人可否得到移民批准的唯一法律條文裁決依據。抗告人要求法院應將抗告人移民申請個案,發還予移民當局進行移民條例有意義的討論,直接回應抗告人對不服裁決的理據等語。
四、本院查:㈠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於111年6月23日、8月25日提出「起訴
願」狀,雖抗告人書狀之用語非以抗告為之,但其既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
㈡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其起訴不備程式,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㈢抗告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亦未於訴狀正
確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之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經原審審判長於111年2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37日內補正,否則駁回起訴之語意甚明(原審卷第63頁),該裁定囑託大陸委員會轉駐香港辦事處送達抗告人,復因新冠病毒肺炎疫情影響,香港郵政現暫時停止雙掛號郵件服務,本件遂以單掛號寄送方式,於同年3月21日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香港郵政網頁郵件追查頁面、大陸委員會111年3月7日陸港字第1110000768號函及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111年5月5日港處綜字第1110000460號書函附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67至75頁)。抗告人未補正前開事項,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係執與前揭須補正事項無關之理由提起抗告,並未為指摘原裁定如何違背法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王俊雄法官侯志融法官鍾啟煒法官許瑞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章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