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非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非抗字第70號再抗告人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馥鐿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
第3項規定自明。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例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則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倘若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則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訴訟解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
8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08年2月18日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12年2月2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44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駁回相對人聲請。
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廢棄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並主張:相對人未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行使追索權,於原法院陳明其僅寄發通知書予伊,而該通知書並無對伊提示本票之意旨,可見相對人未為提示,原裁定誤認相對人已提示系爭本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票業已載明本票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地址、發票日,且系爭本票右邊記載欄復載明「此票背書人免作拒絕事由通知義務」等語,並有再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之印文(見司票卷第11頁),就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必要記載事項,及由發票人簽名之要件。則原裁定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該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並表明已於112年2月2日向抗告人之清算人提示請求付款(見原法院卷第86頁),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依系爭本票記載為形式上之審查,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且再抗告人所為實體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等由,廢棄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抗告人所執前詞,既屬執票人有無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何君豪
法官張文毓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張淨卿附表:
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付款地利息本票號碼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7500萬元108年2月18日109年2月17日未載未約定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