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0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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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09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俊賢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俊賢(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業已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屬正當。原審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抗告人犯罪之時間、類型、情節、罪質、所生危害等,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國刑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之時,倘依抗告人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懲戒,並可達防衛社會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刑之刑期唯一標準。是以應考量刑為人犯罪時間的密接性及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期,始較符合公平比例原則,懇請鈞院充分考量抗告人所請,與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俾便抗告人早日重犯社會、重新做人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7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等情形,兼衡抗告人犯罪之類型、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抗告人之意見,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尊重各該確定判決之原裁判法院本於罪刑相當原則所量定之刑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2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4年11月)以下,參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雖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符公平比
例原則云云。然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各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固相似,然犯罪時間相距至少逾8個月,從而原審本此意旨,綜合考量斟酌後,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裁定前揭應執行刑,難認有失權衡意義而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並無抗告意旨所指違反公平比例原則之情狀,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違法,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魏俊明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