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聲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42號聲請人 陳戊興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案件(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呈報狀」所載,略以:聲請人需要取得民國100年1月12日 吳拱照 與 陳明月 之買賣契約書正本作為聲請再審之新事證,因鈞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70號判決理由中提及,聲請人(被告)是受害人,有權請求調查,請求刑事庭法官依法行文調閱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規定:「(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5項)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參照)。從而上述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是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為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需要,得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惟對於相同的卷證資料重覆聲請交付,或對於已不存在的卷證聲請閱覽,自無必要而不應予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狀所指聲請付與「100年1月12日吳拱照與陳明月之買賣契約書正本」,係認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70號判決理由中提及,然未具體指明所調取之證據存在於本案卷證,亦未釋明有何具體案件調查或訴訟進行且與本案之何等卷證具關連性,且查聲請人已曾以再審之目的向本院聲請交付上述案件之全部卷證(含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70號案件卷影本1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25號卷影本1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73號卷影本1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1148號卷影本1份、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1040006830號卷影本1份),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89號裁定准予付與上述卷證資料在案。是本案卷證均已付與,則聲請人就所指案卷內之部分卷證應屬重複聲請付與,且未釋明有何需再次付與之必要性,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李秋瑩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睿軒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