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012號原告 尤秀英 訴訟代理人 鄭勤蓉 律師上列原告請求被告 王杜品涵 返還押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雖於同年月25日具狀聲請調閱刑事偵查案件,惟經本院調閱相關刑事偵查案件,其內並無原告所主張之被告甲○○○相關資料,原告既未依起訴程式補正所起訴之被告甲○○○之地址(亦無任何資料證明確有該當事人),其該部分起訴顯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至原告對被告乙○○起訴部分,原告雖有補正被告乙○○之住居所地址,惟就本院110年10月19日命補正之原因事實部分(原告所主張之詐欺行為具體內容、原告所主張之合作契約書及相關匯款資料等),迄未補正,請原告儘速補正,俾由本院送達被告乙○○答辯並定期。另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乙○○戶籍資料,其戶籍地係在高雄,另原告亦係居住於高雄,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本院有管轄權之理由及依據部分,亦應併予提出到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郭倢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