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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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號原告憲兵第二0二指揮部代表人 于大任 訴訟代理人 陳泊瑋
劉家瑜 被告 周麟洋 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0年5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等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等規定,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被告於民國88年8月16日就讀國防大學國防管理學院,為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軍費生,依八十八年甄試升學軍事學校專科學生班招生簡章規定,服役年資六年,被告91年7月5日畢業任官,嗣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核定於95年7月15日退伍,尚有1年11個月役期未服。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援引前述事實,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按其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軍事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新臺幣(下同)240,322元(計算式:在校費用總計780,886元×未服役月數23月÷應服志願役總月數72月-已解繳9,1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32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
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此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軍事學校軍費生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賠償義務人應賠償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第5條第1項規定:「軍費生畢業任官後,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核定退伍,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者,其賠償範圍、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等相關事項,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之規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6條第1款規定:「國防部或各司令部依前條規定核定退伍及分期或免予賠償後,人事權責機關應依賠償義務人退伍生效日,計算其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核定應賠償金額,層報國防部或所隸司令部備查,並通知賠償義務人辦理下列事項:一、未申請分期賠償者,應於退伍生效日前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八十八年高中(
職)畢(結)業生甄試升學軍事學校專科學生班招生簡章、國防部憲兵司令部95年5月29日宜仁字第0950005093號令暨核撥台北縣後備指揮部軍官考核不適服現役退除給與名冊、送達證書、國防大學國防管理學院95年7月7日集祝字第0950001669號暨附國防大學國防管理學院畢業生在校暨應賠償費用計算表、憲兵二○二指揮部103年6月20日憲將二人字第1030001384號函、送達證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6年5月11日新北執甲098年費執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憑證、送達證書、被告償還紀錄表、九十一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專科班聯合招生簡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8年5月21日板執戊98年費執專字第00000000號命令、99年1月20日、99年11月5日、100年1月25日、100年3月8日、100年4月13日板執甲98年費執專字第00000000號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5月4日北院木99司執公字第42745號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5年2月22日、106年3月23日新北執甲98年費執專字第00000000號命令、106年5月4日新北執甲098費專00000000字第1060137514K號函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61、141至24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㈢次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軍事院校公費生所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應認屬公法上行政契約關係(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得準用民法相關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清償240,322元,自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翌日起之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2月25日公示送達予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依行政訴訟法第82條規定,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即自110年3月17日發生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240,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322元及自11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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