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字第8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10日內具狀陳明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確實時間、地點
,及兩造於民國97年4月及5月間各次會面之時間、地點、原因
,並提出證據證明。
原告應於10日內具狀陳明本件與97年度店簡字第2198號侵權行
為之時間、地點有何不同,是否為同一事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周美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