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字第8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10日內具狀陳明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確實時間、地點
,及兩造於民國97年4月及5月間各次會面之時間、地點、原因
,並提出證據證明。
原告應於10日內具狀陳明本件與97年度店簡字第2198號侵權行
為之時間、地點有何不同,是否為同一事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周美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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