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7年聲減字第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並與附表編號2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第1號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合於減刑條件,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聲請與附表編號2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雖於95年4月18日縮刑期滿於翌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迄未與如附表所示編號2部分定應執行刑並執行完畢,應認尚未執行完畢,仍得依法減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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