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8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另案於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9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犯毒品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並
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㈡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而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要件,惟因其最終應執行之刑之宣告,已逾6個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即不得再為易科罰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