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睿鈞
黃睿姮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正鵬 律師被告黃 朱淑美 選任辯護人 尤挹華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2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睿鈞、黃睿姮、 黃朱淑美 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 伍拾 伍日、 伍拾伍日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應向被害人 王志全 當面道歉及張貼道歉啟事於「緯城維也納大樓」之公布欄,並應共同賠償新臺幣捌萬元予被害人王志全。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朱淑美為黃睿鈞及黃睿姮之母,渠3人一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街○○○號5樓,與居住於同棟大樓3樓之王志全同為「○○○○○大樓」之住戶。緣王志全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18時許,與黃朱淑美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迄同日19時許,黃睿鈞下班後返家時,經黃朱淑美告知此事,黃睿鈞即要求當時輪值該大樓保全勤務之 楊國亮 轉知王志全,欲相約解決口角衝突一事,楊國亮因而於同日22時許,見王志全自該大樓大門返回時告知上情,王志全應允後即坐在大門旁之沙發上等候。待楊國亮通知黃睿鈞等人後,黃睿鈞先在腰際繫上拐棍1支,即與黃朱淑美、黃睿姮一同下樓至一樓大廳,見到王志全時,黃朱淑美及黃睿姮乃就上述停車糾紛一事再與王志全口角,黃睿鈞見狀即以左手搭住王志全右上臂,邀王志全到大門外談,王志全遂與黃睿鈞一同步出至大門前之道路旁,黃睿姮與黃朱淑美亦尾隨而出,而黃朱淑美惟恐楊國亮目擊衝突過程,復返回一樓大廳喝令楊國亮必須至大廳後方,不准觀看。不久後王志全即與黃睿鈞一言不合而互推對方一把,王志全復發現黃睿鈞攜帶上述之拐棍,便取出手機欲撥打電話,黃睿鈞及黃睿姮見狀即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出手拉住王志全之左、右手臂,以此強暴之方式共同妨害王志全使用手機之權利,期間王志全不斷扭動身體奮力掙扎,黃睿鈞及黃睿姮均知悉倘持續拉扯將造成王志全受傷,仍分別緊抓被王志全之左、右手臂阻止其掙脫,該手機即在雙方拉扯之下不慎掉落地面造成部分功能受損(王志全對 黃睿均 提出毀損告訴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難認其有毀損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黃 朱淑美復自一樓大廳走出至大門外時,見王志全已遭黃睿鈞及黃睿姮拉住左右手,且王志全不斷扭動身體企圖掙脫,即基於與黃睿鈞及黃睿姮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向前高舉右拳朝王志全之頭部揮擊1下,王志全在黃睿鈞等3人之拉扯及毆打下,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及雙上肢、頸部擦傷之傷害。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睿鈞、黃睿姮、黃朱淑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名稱:
㈠、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31頁)、「○○○○○大樓」1樓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9張(見偵卷第54頁至第5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志全、證人即大樓管理員楊國亮之證述。
㈢、被告黃睿鈞、黃睿姮、黃朱淑美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睿鈞、黃睿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黃朱淑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黃睿鈞、黃睿姮間就前揭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黃睿鈞、黃睿姮、黃朱淑美間就上開傷害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睿鈞、黃睿姮以徒手拉址告訴人左、右手臂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手機之權利,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強制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3人因與告訴人間存有停車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和平解決,竟於爭吵後共同妨害告訴人撥打手機聯絡之權利及徒手拉扯、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惟念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積極表示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賠償事宜,經本院於101年10月1日移送第
1次調解時,告訴人提出須當面道歉,張貼道歉啟事於「緯城維也納大樓」大樓公布欄,並應賠償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和解條件,惟被告請求就賠償金額降低為6萬元,致該次調解未能成立(見本院卷第31頁所附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雙方再於101年12月19日於本院進行第二次調解,被告
3人願接受告訴人上揭全部和解條件,惟原告表示須再考慮,致該次調解仍屬未果(見本院卷第71頁所附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嗣經本院於101年3月11日準備程序時詢問告訴人考慮和解與否,告訴人則表示因被告案發後未曾主動向其道歉,且自他處聽聞其提出本件告訴係為了索取金錢,故不願與被告和解(見本院卷第94頁),終至和解破局,尚難認被告3人全無和解賠償之誠意,堪見 渠等 悔悟之心,復考量告訴人傷勢程度尚非重大以及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㈢、又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渠等3人於犯後坦承罪行,且積極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並同意依告訴人原先所提條件和解賠償,惟因告訴人嗣後另因他故而不願和解致未能順利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仍堪見渠等悔悟之意,已如前述,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被告3人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就被告3人前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3人本件犯罪手段、情節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情,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認告訴人先前提出和解條件尚屬妥適,而有依此內容科予被告3人緩刑負擔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3人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告訴人就本案犯行當面道歉及張貼道歉啟事於「緯城維也納大樓」之公布欄,並應共同賠償
8萬元予告訴人。又上開所科支付8萬元予告訴人之緩刑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未確實履行上揭所有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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