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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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4號聲請人 葉守仁 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貳萬元或等值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171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3年10月16日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司執字第124710號債權憑證聲請就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惟該債權憑證上所記載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2年度票字第2892號裁定,並分於91年、94年、96年及99年換發,是相對人遲於91年始向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本票三人時效,業經聲請人另行具狀對相對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人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171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1715號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21號案件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訴第221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
四、次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1715號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民國86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75計算之利息,執行債務人為煒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林錦柱 、葉君萍、葉守仁,所憑執行名義為上開執行債務人所共同簽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執行標的為拍賣債務人葉守仁所有系爭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已將之查封在案,並定於104年4月8日進行第一次拍賣,最低拍賣價格分定為1700萬元及420萬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執字第31715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而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對於上開土地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揆之上開規定,既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接續拍賣上開土地立即受償之損害,是倘聲請人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獲准後,相對人顯受有上開已經本院定期拍賣之土地全部不能進行強制執行取償之損害,而此部分損害亦包括債權本金、利息不能即時獲償之部分,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暨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及1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審理期間5年有餘,方得定讞等情,及相對人前已繳納執行費用等情,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執行延宕期間5年有餘之損害金額等情,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