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9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昱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99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昱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關於「張○○人車倒地受有肩胛間挫傷之傷害。」之記載應補充為「張○○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肩胛間挫傷、左鎖骨骨折、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曾昱誠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並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7行、第8行「101年6月11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更正為「101年2月20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及增列「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1年9月4日(101)長庚院高字第B81224號函所附張○○病歷」、「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
101年10月30日函附張○○病歷資料函覆表」、「被告曾昱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昱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誤載被告係犯同條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19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次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張○受有肩胛間挫傷、左鎖骨骨折、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佐以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不應僅以被告所負擔之民事責任尚未履行,即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查本件被告曾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終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稽,參以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已依其現有能力先行賠付告訴人新台幣(下同)5萬元,亦有本院102年3月26日訊問筆錄存卷可查,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等間未達成和解乙節,尚難全然苛責於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目前就讀大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無前科,已如前述,其因一時不慎以致誤觸刑章,犯後更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請求賠償之部分金額,堪認尚有悔意,復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參酌被告現仍就讀大學,告訴人亦表明願以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見,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1990號被告曾昱誠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昱誠於民國100年11月1日晚上8時35分許,騎乘008-HGU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二段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與文清街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右轉,致同向行駛於後方,由張○○騎乘之XPP-795號重型機車閃煞不及,2車發生擦撞。張○○人車倒地受有肩胛間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昱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待證事實│證據│├─┼───────────┼─────────────┤│⑴│被告曾昱誠於100年11月1│1、被告供述。│││日晚上8時35分許,騎乘│2、告訴人指訴。│││008-HGU號重型機車沿高│3、卷附現場談話記錄表。│││雄市○○區○○路二段由│4、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與│暨調查報告表。│││文清街口時欲右轉,與同│5、卷附照片18張。│││向行駛於後方,由告訴人││││張○○騎乘之XPP-795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⑵│車禍發生後,告訴人人車│1、告訴人指訴。│││倒地受有肩胛間挫傷(左│2、卷附驗傷診斷書。│││側鎖骨骨折)之傷害。│3、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1年6月││││13日(101)長庚院高字第││││B51564號函。│└─┴───────────┴─────────────┘
二、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本件經送鑑定,亦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6月11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請依法論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檢察官曾靖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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